涉犯罪言论的表达边界与侵害名誉权的厘清

关键词:言论自由 犯罪 名誉权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查询,以北京地区为例,在侵害名誉权纠纷案由项下,再通过关键词为“言论”、“犯罪”进行检索查询,总共有139篇文书公开。从2014年以来,每年裁判的文书基本保持稳定的数量,也即因公开发布涉犯罪相关言论而引起名誉权侵权纠纷是普遍发生的一类纠纷。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是否构成犯罪,只有司法机关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某类型的犯罪行为由于司法机关因取证困难不予立案侦查,或即使立案,也会按照撤销案件处理。甚或有的行为人即使被立案侦查、刑事拘留、逮捕及移送审查起诉,也会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检察机关决定不予起诉。在此情形下,受害人或受害方也往往同时向社会发布相关言论,以求社会舆论监督,这也是宪法规定公民享受言论自由的应有之义。但是,发布言论应以不侵害他人权利为界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在发布涉犯罪相关言论时,往往容易构成诽谤他人,给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本文试图从防止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角度探讨言论自由的边界。

一、不能确定性的发布他人为罪犯、犯罪分子或具有犯罪行为的言论

在朱习华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中【(2017)京0101民初12396号】,法院认为,公民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是否违反其他纪律规范,应当由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等部门进行调查和认定,尤其是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应当贯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法治理念,未经法定程序审判的不构成犯罪,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或者未经纪检监察部门调查认定的,不应进行性质认定。本案中,发表在被告平台上涉案博客文章在缺乏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的行为和事实进行了确认性描述,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该行为具有违法性。

在张明明与郭振欣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张明明使用天涯账号所发布的有关郭振欣的帖子中,对郭振欣收受回扣、贪污专项资金等进行了确认性的描述。虽然张明明已对郭振欣进行了举报,但相关部门至今还没有对此作出正式的认定及处理,张明明所反映的郭振欣存在的问题尚未被定性,张明明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郭振欣系因违法违纪问题而遭到免职处理。在上述问题未被定性前,张明明就在公共平台肆意宣扬郭振欣存在不法行为确有不妥,上述行为已经超出了举报的正常范围,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过程进行陈述

     所谓“诽谤”,意思是指捏造、虚构事实以达到贬低、损毁他人人格的行为。如果涉犯罪言论是基于事实的陈述,虽然言辞内容会对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但是,发布该言论因缺乏违法性而不能认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在宫庭海诉新疆天山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宫庭海确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国家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刑事逮捕及移送审查起诉,后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决定不予起诉。该案中,宫庭海在刑事责任上最终没有被认定为犯罪,但是在该结论出现之前,确实存在立案侦查、刑事逮捕及移送审查起诉的客观事实,那么,涉案文章在决定不予起诉之前称宫庭海骗取他人投资、警方介入调查后发现宫庭海涉嫌合同诈骗、将其抓捕归案等属于事实陈述,不构成诽谤。最后法院认为,涉案文章并非天被告公司凭空捏造,文章内容基本符合客观事实,所用之词亦未明显误导读者,公众对宫庭海的社会评价并未因涉案文章而降低。

但是,法院同时认为,检察机关对宫庭海涉嫌合同诈骗罪案件已有定论,被告公司不宜再继续刊登涉案文章,应立即予以删除。

三、涉犯罪言论可基于事实进行合理的评价

言论包括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事实陈述是指现在或过去的具体历程或状态,具有可以验证其为真伪之性质。相对于事实的概念,可以泛称为意见。意见表达是指行为人表示自己的见解或立场,无论是纯粹的价值判断或单纯的意见表述,均无真伪之别。判断某种言论是否侵害名誉权,对于意见表达,观点正确与否并非法律评价的范围,但言语上不得存在侮辱他人的情形。

在上诉人宋丽娜因与被上诉人王春江名誉权纠纷一案中,王春江主张的侵权事实主要是宋丽娜所言“婚内出轨”“重婚生女”“上门毒打”“与梅毒小三同居”等言论,一审法院判决宋丽娜向王春江书面赔礼道歉。但是,在二审期间,宋丽娜举证证明了其言论有基本事实依据。法院分析认为,宋丽娜关于王春江构成重婚的言论,既有事实陈述(王春江在与宋丽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吴某举行婚礼)的成分,亦有意见表达(王春江的行为构成重婚)的成分。王春江在与宋丽娜尚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即与吴某举行婚礼,其行为违背了一般人的伦理观念。虽然王春江主张其当时仅仅是举办婚礼而并未与吴某领取结婚证,从而不构成重婚,但宋丽娜基于一般人的伦理观念在此种情况下认为王春江婚内出轨,或属于重婚并无不妥。在此,宋丽娜关于王春江构成重婚、婚内出轨的事实陈述基本是属实的,其意见表达也在合理的界限之内,因而并未侵犯王春江的名誉权。

宋丽娜关于王春江与吴某生有子女的言论纯属事实陈述。

宋丽娜关于“上门毒打”的言论,也是既有事实陈述(殴打)的成分,也有意见表达(“毒”打)的成分。从公安调取的卷宗看......,作为普通人的宋丽娜在上述诸多并不顺遂的情事发生后使用“上门毒打”的言论发送邮件,并不明显违背一个正常人在此种情况下的合理反应,甚至是遭受婚姻失败打击之下的正常反应。因此,宋丽娜所持“殴打”的事实陈述并未基本失实,所持“毒”打的意见表达也不明显过界,宋丽娜关于“上门毒打”的言论也不侵犯王春江名誉权。

综上,在对行为人涉嫌犯罪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时,发布相关言论首先不应对行为人在犯罪或纪律问题上进行确定性描述,而应该基于客观事实进行陈述,在基于事实进行意见表达时,应属于主观上善意的认知,评价不能明显过界。

作者:呼先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