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的理论重构
文/呼先军
一、当下我国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的理论依据
2015年3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下称41号财税通知),其认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41号财税通知同时明确指出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同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20号),进一步明确,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为纳税人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非货币性资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并提供征税计算公式,即应纳税所得额=评估后的公允价值-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合理税费,应缴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0%。
为支持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的实施,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16年9月20日又发布了《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下称101号财税通知),其提出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根据上述两个通知可知,我国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主要理论依据认为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属于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为了促进民间个人投资,鼓励创新,具体在纳税环节,设定两种可供选择的政策执行,第一种即41号财税通知提到的分期缴税政策,第二种为101号财税通知所称的递延纳税政策,即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我国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的理论缺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修订)(下称《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转让股权本身即为一种应税行为。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62号)提供的《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表明的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按照协议确定的公允价值即为评估价(协议价),可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非货币性资产价格应该与其评估后的公允价值在数量上相等,否则会出现漏征收或重复征收的情况。
为了便于讨论,不考虑相关合理税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所得税征收可如下图示意:

从上图可以清楚的看出:
1.按照41号财税通知规定,关于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应对“技术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公允价值(股权原值)-技术成果原值-合理税费。
2.关于股权转让,应对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公允价值)-合理税费。
3.按照101号财税通知,如果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选择递延纳税政策,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技术成果原值-合理税费。实际上,该政策是将股权转让所得和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所得合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比较分析上述两种政策,很显然,递延纳税政策中,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征收个人所得税赋予了一个条件,即实现了股权转让收入。也就是说,只有与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对应的股权具有市场交易价格,才能对技术成果在投资入股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
《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是转让方和受让方遵循市场交易原则的交换过程,股权转让价格是由双方市场交易主体共同确定的,该股权转让价格是转让方取得的实际经济利益。
而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不纯粹是一种财产转让行为。因为技术成果投资入股行为大多情况下属于技术持有人在社会第三者(价值评估机构)参与下完成的一种市场主体设立行为。技术持有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而获得股权,对于技术成果投资人来说,仅仅是其持有的权利的形态发生了变化,即由一种技术成果权变更为股权,如果该股权取得时不具有市场交易价格,技术成果投资人的投资行为并没有使其取得实际经济利益,技术成果投资人不管是持有技术成果权,还是持有股权,对其并无区别。此时,技术成果投资获得的股权不能认定为财产转让收入,不应作为应税所得征税。否则,如果将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的股权笼统认为属于财产转让取得的收入,那么,相当于将任何一项无形资产通过投资行为即可获得社会财富,我国居民可以一夜之间实现暴富,可谓荒谬。
三、我国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的理论缺陷的类比论证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以下称35号财税通知)第二条关于股票期权所得性质的确认及其具体征税规定的规定,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以下称补充通知)第六条规定,部分股票期权在授权时即约定可以转让,且在境内或境外存在公开市场及挂牌价格(以下称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员工接受该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时,应作为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所述的另有规定情形,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员工取得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属于员工已实际取得有确定价值的财产,应按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作为员工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并按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
(二)员工取得上述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转让该股票期权所取得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按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三)员工取得本条第(一)项所述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实际行使该股票期权购买股票时,不再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简而言之,关于股票期权所得性质的认定,除另有规定外,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也就说,员工虽然取得股票期权,但是该股票期权在授权日并不具有实际经济利益,不应该被认定为应税所得。如果股票期权在授权时即约定可以转让,且在境内或境外存在公开市场及挂牌价格,也即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那么,员工取得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属于员工已实际取得有确定价值的财产,也即上文所述的实际经济利益,应按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作为员工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员工转让该股票期权,属于财产转让,应以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的股权与企业员工因任职、受雇取得的股权期权在所得的角度来说,二者具有完全相同的属性。利用类比论证的方法论,关于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所得的性质确认,也应该视取得的股权是否属于可公开交易的股权(票)来进行区分,而非笼统的认为“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所得税。所以,认为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系“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属于理论认知缺陷
四、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的理论重构
根据上文分析,在理论上应该明确所得税法上“所得”的本质属性。本文认为,我国所得税法上的“所得”如果为非货币形式,应该具有市场交易属性,即所得主体可获得实际经济利益,而不是获得了能得到该实际经济利益的机会。市场投资主体投资企业获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大多情况下并不能获得实际的经济利益,只是获得了一种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可见,取得股权不一定即获得切实的经济利益,其只是享有投资收益、管理被投资企业的权利。
其实,从《实施条例》关于个人所得的形式的立法变化,也可以得出“所得”为可获得的实际经济利益。2008年之前,《实施条例》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可见,不管所得为实物还是有价证券,在取得时都有市场交易价格。在2008年修订《实施条例》时,关于个人所得的形式,增加了兜底性列举,即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但是,不管何种所得的形式,都应该具有市场交易价格,投资人可以随时转让股权获得现金或其他实际经济利益。
所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的股权,除非该股权在取得时属于可公开交易的股权(票),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如果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的股权不属于可公开交易的股权,其只是一种可能取得“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机会,而非获得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本身。
五、结论
在立法或税收征管政策上,应将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作为基本原则确立,而课税作为例外。如此,才能真正鼓励技术成果转化实施,促使国家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实现。同时对于技术成果投资取得的可公开交易的股权的情况,应及时进行税收征管,无须等待股权转让时一并征收,避免国家税收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