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所得利益为酌定赔偿数额应考虑之因素
裁判观点: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法官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3)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和侵权情节。(4)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5)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
基本案情: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
被告:贺兰县银河东路晨曦通讯部(以下简称晨曦通讯部)。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2729.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涉及拍摄支持设备领域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2018年12月13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晨曦通讯部公证购买了一个自拍杆。销售人员出具的票据载明:商品名称为“自拍杆苹果”,数量为1,金额为25元。
源德盛公司认为晨曦通讯部销售自拍杆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于2019年5月7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晨曦通讯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源德盛公司于2019年期间在银川中院依据涉案专利针对同一区域的零售商同时提起17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2019年初至2020年7月,以源德盛公司为原告的案件中,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的侵害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已近150件,被诉侵权人绝大部分为零售商。最高法院受理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案件中,源德盛公司依据涉案专利起诉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该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考虑该制造者属于重复侵权,主观过错明显,酌定判决该制造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二审审理后依法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法院审判:
银川中院认定晨曦通讯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19年10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晨曦通讯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并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000元。
源德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赔偿数额1万元。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低于法定赔偿最低限额1万元,不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2020年8月3日,最高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时间不长、侵权人主观过错不大、侵权情节较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基础酌定2000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